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8年9月
更新日期:98年9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吳人寬
編號:B00673
民國43年間,政府鑑於社會結構變遷,少年犯罪日益嚴重,認為少年個人之生理組織、心理狀態、家庭生活、學校教育及社會環境等,均與偏差行為有相當關係,主張對非行少年個別處遇,以達社會防衛之目標,遂積極進行少年法規立法活動。惟直至51年1月20日方始三讀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惟以當時一切配套設施有待籌備,故遲未實施。其後於59年間,行政院認為原採用之「以教代罰」原則,恐有不妥,轉而改採「寬嚴互濟」、「教罰並用」之原則提出修正案,經於60年5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7月1日施行,正式揭開我國少年法制建設新頁。嗣後分別於65 年、69 年為部分條文修正,86年並為全部條文修正,且該次修正係本法由「以教代罰」原則改採「寬嚴互濟」、「教罰並用」原則後,再重新回歸「以教代罰」原則之法案。
其後又歷經89年、91年及94年3次部分條文修正,惟司法院於實務運作上,迄今仍發現部分窒礙難行、亟須修法解決之問題,或應配合其他法律,而為對應之修正,乃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銜行政院送請本院審議,本報告爰就該修正草案研析並提出相關建議如后:(一)少年虞犯之定義應更嚴謹為宜:1、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建議以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為限。2、少年虞犯宜以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組織者為限。3、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迷幻物品之少年虞犯宜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處理。(二)排除對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虞犯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三)本法關於少年執行年齡最高限制之標準應力求前後一致。(四)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五)應區分假釋或緩刑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六)應增列「教養不當」為少年法定代理人應受親職教育之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