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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8年11月 更新日期:98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洪文祥 編號:B00685

畜牧的定義是繁殖、飼養陸地動物和鳥類的行業,一般社會上將畜牧分為飼養和馴養,不包括水生生物的飼養管理,而畜牧業亦是人類生產中最古老的產業之一,目前在全世界各地的許多大學中,都有關於畜牧業的學科,作畜牧產業之相關研究。我國「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8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89年5月17日、91年1月30日、93年4月14日、94年1月19日及96年7月4日共5次修正,除配合組織調整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外,有關於屠宰衛生檢查、主管機關進入違法屠宰場執行取締工作、取締違法屠宰及對於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屠體、內臟等增列「沒入」規定,歷次法案修正目的在於使現行本法的法源依據能更加完善;另關於防檢局所派遣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駐在於各個屠宰場執行嚴格屠宰衛生檢查政策,也使得我國屠宰衛生水準得以更向前邁進一大步 。惟為基於簡政便民目的,有關將畜牧場登記管理權限下放至地方主管機關之政策,及因國際穀物價格逐步上漲,連帶造成國內畜禽生產成本提高,致使部分農民利潤縮減甚至有虧損情形,國內產業團體皆盼政府能實施生產總量管理並成立產業基金等行政措施,行政院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第3165次會議於本(98)年10月8日通過,並於10月14日以院臺農字第0980096175號函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首先針對政府提案之理由與重點略作說明;接續按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部分,提出個人對相關問題之評估意見與建議。(一)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文變動一併修正之(草案第6條及第13條);(二)立法者就人民權利義務規範、當為或不當為之作為應於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避免模糊不確定之概念用語(草案第8條之1);(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內涵,「暫緩登記」措施有違農委會農村子弟落葉生根、返鄉務農的基本原則(草案第23條);(四)基於尊重產業自主精神及考量國家財政負擔,政府給付行政逕依預算法規定辦理即可(草案第28條之1);(五)基於財政負擔公平性,屠宰衛生檢查宜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草案第29條);(六)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人民權益事項,宜有「罰則」之規範(草案第41條)。

最後,根據文內檢討、評估結果,結合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擬具建議修正條文及說明,俾供委員審查草案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