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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99年5月 更新日期:99年5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呂文玲 編號:B00725

我國公司法自民國18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以來,業經16次修正,致力於建立良好法制規範。近年來為改善經商環境,以期與國際規範接軌,修正次數尤為頻繁,以反映實務需求。本次行政院爰以,為使公司法符合國際潮流,適合企業使用,並求公司治理制度之長遠發展,營造良好公司法制環境,提升我國競爭力,而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院臺經字第0990096566號函送「公司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本院審議,本提案業經本院第7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公司法制之修正,雖已有相當大變革,然卻於鬆綁公司外部管制,以達興利目標之同時,並未一併建立防弊之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經濟社會瞬息萬變,資金調度日益多元,故如何建構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之公司法制,乃當前重要之課題。有鑒於此次公司法修正草案修正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制度、命令公司解散制度及董事會決議方式等措施,牽涉鬆綁公司外部管制及建立內部監控制度,本報告爰先針對提案之修正重點加以說明,再針對修正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為確實便利民眾開辦企業,公司資本額之查核,應依出資種類而區分其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文件之時間;(二)公司因設立登記後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期間應予延長,以符實況;(三)為尊重公司自治,應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就董事會決議訂定較高之出席人數或表決門檻;(四)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內容應予明定,以符明確性原則進而落實利益迴避;(五)為期完備董事利益迴避制度,應明定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違反說明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