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法制,自民國85年2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後,迄今已逾14年,此期間雖曾於88年12月及98年10月分別修正,但僅修正極少數之條文。由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已陸續產生一些問題,且實施當時,相關法制並未大幅調整,以致已有許多不合時宜之處。為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法制之最新變革,行政院於99年7月30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90063750號函送「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至本院審議。
本草案本次修正之主要範圍,包括加強照顧年資短淺教職員之遺族生活、合理修正因公死亡撫卹規定、放寬改領一次撫卹金條件及調整領卹遺族範圍等。惟檢視本草案內容,實尚有一些問題值得討論,擬逐條予以分析探討,並就相關問題提出看法與建議如下:一、稀少性科技人員自72年10月10日即可進用,而非自86年3月21日,為避免爭議而損及此類人員撫卹權益,宜予調整。二、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撫卹,應限縮為因公傷殘、心神喪失或久病不癒,且無犯罪者,其餘自殺者不得比照辦理。三、任職未滿10年者,實已包含於任職未滿15年者中,如因需要而須單獨規定,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宜將未滿15年者界定為任職10年以上未滿15年者。四、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不必然包括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死亡,為符法律明確性,第6條第1項第2款宜比照第4款方式,增列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五、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基準、審查機制及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因涉及教職員撫卹重要權益,為免爭議並明確授權規範,宜予增訂。六、第7條第1項所稱「死亡」,包括因公死亡及病故或意外死亡,故第1項宜再增列第10條相關規定,俾能明確提供遺族選擇領卹種類。七、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同一領卹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撫卹金時,宜由遺族依其需要分別選擇。八、經主管機關審定撫卹金種類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再請求變更擇領方式。九、領卹遺族中,無人撫養或無謀生能力之父母宜與子女並列第一順序;兄弟姊妹宜限縮為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十、獨子女之父母,仍宜依現行規定給與終身撫卹;「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宜修正為「無子女之配偶」。十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撫卹金請求權時,其時效中斷宜續保留。十二、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護理教師及已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遺族,不服撫卹案審定結果時,得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