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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草案 撰成日期:99年11月 更新日期:99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呂文玲 編號:B00750

我國長期以來司法公信力低落,審判品質屢受質疑,致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未能有效落實。民眾對於法官審判公信力不滿意已久,尤其是法官專業能力、辦案品質與態度以及法官操守,故建立完善的法官人事制度刻不容緩。尤其近數月來法官涉貪以及關說案件連環爆發,司法公信力跌落谷底,日前復有數則性侵女童案件的法院判決,「貪瀆法官」、「恐龍法官」等司法界現象引發高度民怨,故攸關法官進場與退場的「法官法」草案,即有儘速完成立法之迫切性。本次司法院經行政院、考試院會銜,於99年9月2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9002278號、院臺法0990052888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900071251號函送「法官法草案」到院,業經本院第7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國家間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與一般公務人員必須服從職務命令,與國家間為階級服從之命令關係相較,顯然有別。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雖然明揭法官獨立審判之旨,惟保障法官審判獨立,最終仍係以確保人民司法受益權為目的。本報告爰先針對提案重點加以說明,再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之立法期程難以掌控,本草案條文應依現行法制予以規範,以符實際;(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成員之推派應落實民主原則,並應納入外界監督;(三)法官考試應訂定停止辦理期限,法官均由遴選方式任命;(四)實任法官申請免試取得律師資格應修正為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起為之;(五)法官之消極資格,應增列曾任民選公職人員回任法官之限制;(六)法官之遴選,事實審法官應重視其社會經驗,法律審法官則應重視其法律背景;(七)法官於候補期間,應不得獨任辦案;(八)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不及格者,延長期間應符合比例原則;(九)被監督之法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等情事,經警告後視同情節重大而應移送評鑑或懲戒者,其認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十)為落實監督法官,除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外,尚應主動進行「全面評鑑」;(十一)適用法律之見解如明顯違背法令,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仍應列為法官評鑑及懲戒之事由;(十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成員應增加立法院院長、監察院院長推派之外部委員,以避免評鑑委員成為司法行政首長控制之對象;(十三)法官個案評鑑之申請權人應增列監察院,惟法官本人僅得陳請所屬機關提出評鑑請求;(十四)個案評鑑牽涉法官承辦案件者,在該案裁判確定前,應停止進行評鑑程序;(十五)職務法庭之組成應採參審制;(十六)法官懲戒應增加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種類,且受重大懲戒處分之法官,應限制不得轉任律師;(十七)法官之進修事項與審判獨立原則無涉,應將服務滿7年即得帶職帶薪進修1年之規定刪除。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