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金融類消費爭議案件,隨著金融服務與商品的多樣化,爭議的類型愈來愈複雜。以消費者之專業,實在是無從據理力爭,消費者在資訊、能力等方面有多重限制,其權益較易受到侵犯。現有金融法規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少有直接涉及,國家除了對金融服務業日常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檢查,及違法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及時的查處外,設立專門機構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已是潮流所趨。英國75年就已通過金融服務法,88年成立金融服務管理局(FSA),89年並設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FOS)專司負責所有金融銷售爭議案件。新加坡也於94年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中成立「金融業爭議調解中心」(FIDReC),美國歐巴馬總統亦將改革金融監理制度列為首要政策之一,並於99年7月21日正式簽署聯邦金融改革法案,將在美國聯準會(Fed)下,新設獨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專職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的建立與施行。因此,建立一個低成本、簡易、快速及公平的專業調處機制,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作為替代選擇訴訟的途徑,是勢在必行。有鑑於此,行政院於100年1月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90212號函將研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送請本院審議。本報告爰先針對行政院提案重點加以說明,再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明定金融消費爭議之法律適用順序;二、金融服務業之範圍應明確;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不包括專業投資人;四、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應屬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事項;五、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情形應予明定;六、金融服務業於交易過程中取得金融消費者之資料應予保密;七、訂約前應提供金融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八、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九、保護機構之業務項目應明定之;十、評議修正為調處;十一、評議委員遴聘方式及增缺額之處理;十二、專業分組成員不得少於3人;十三、評議委員應為無給職;十四、曾依本法申請評議作成評議決定之再申請應為不受理;十五、評議決定應於受理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十六、評議決定應送請法院核可,強化其拘束力;十七、不作為訴訟亦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
撰成日期:100年3月
更新日期:100年3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何弘光
編號:B007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