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於民國70年5月制定,歷經4次修正,自最近一次修正(91年1月)實施迄今,由於航運事業經營環境變化快速,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能與國際接軌,實有全面檢討之必要。基此,交通部爰擬具「航業法」修正草案,刻正由本院審議中。本文針對本草案提出以下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審查法案時之參考: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建議於本草案第2條將主管機關「交通部」修正為「交通及建設部」、「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二、建議於本草案第14條增列第5項有關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要保人及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另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本草案第15條未針對海運聯營之型態、運作方式及許可業務範圍有其明確之規範,基於對託運人權益之保障精神,建議應於本條增列授權主管機關針對海運聯營之型態、運作方式及許可業務範圍等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本草案第16 條規定主管機關指定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運送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至於政府該如何核算,本法並無明確規定,爰建議於本條增列第2項,對於政府應予以補償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其所生之營運損失部分,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明定其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等事項之相關規定。
五、建議於本草案第17條第1項增列若有特殊情況,可報經上級機關同意,排除本條須要配合國貨國輪之政策。另建議於本條第2項增訂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規定。
六、本草案第25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對於所生之損失並無給予任何補償,亦有欠合理。爰此,建議於本條增列船舶運送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給予所需費用之相關規定。
七、本草案第29條對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無法享有與本國船舶運送業可申請展延2次較為彈性之規定,如此管制措施是否妥適,恐生爭議。基此,建議於本條增列給與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正當理由,可申請展延1次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