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0年9月
更新日期:100年9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楊芳苓
編號:B00783
回顧二十多年來,台灣刑事訴訟羈押制度的改變與人權要求,可以民國84年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為分水嶺,在此之前,羈押制度可說是主要朝向「實現刑罰權」一方靠攏,偵查中檢察官擁有長期羈押被告之權限,並常把羈押用來作為壓迫被告自白或是蒐集證據、追查共犯的利器。此種「押人取供」式的偵查方法,在過去實務可說是屢見不鮮、甚至習以為常 。
釋字第392號解釋做出之後,在結論上認為:「舊法於偵查中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以及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機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均有不符。」立法院遂於86年底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被告之羈押」條文,以及修正與之有關之被拘提逮捕人犯之解送規定,可稱是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對於偵查中羈押制度最大的改變 。
隨著被告人權的普受重視,加諸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8條亦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2年內,完成修正。又適逢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本法有關羈押與人權保障相關之規定,有再次檢討修正之必要。司法院、行政院為因應此一人權法制的階段要求,乃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100年6月10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00013524號、院臺法字第1000097994-B號函請本院審議。爰針對修正草案提出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本法案時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