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0年11月
更新日期:100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郭冬瑞
編號:B00793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自民國70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後,迄今已近30年,此期間雖歷經人事法制及相關制度之重大變革,但均未予以修正。綜觀本次主計條例之修正,主要係配合新人事制度、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行政院組織改造及相關人事法規之調整,作適當檢討修正,並釐清及解決現行銓審實務作業之疑義及困擾,以期主計人事制度更臻健全。
就整體規範而言,本草案大致涵括主計人事法制主要內容,惟草案中仍有部分條文內容值得討論,本報告擬就相關條文予以分析探討,並提出修正建議如下:一、本草案第5條、第8條已規定「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及未達主計機構設置標準者之處理方式,第6條及第7條相關部分宜刪除。二、主計機構設置原則宜簡化;統計單位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須合併相近業務者,應置副主管部分宜刪除。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主計機構之設置宜簡化合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機構並均調整為得置副處長。四、中央政府三級以下各機關及地方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室)標準者,得置主計員,並視同主計機構。五、職務列等應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定之,主計機構主辦人員列等,宜與各該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列等衡平之規定,宜刪除。六、本草案第10條「或分組」宜刪除;而為免混淆,本草案第11條關於主計機關名稱及主辦人員職稱等,宜與第33條整併。七、本草案第23條及第29條與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草案第6條及第7條規定重複,宜刪除。八、基於地方自治首長用人權限,地方政府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任免,應經地方首長同意後始得任命;佐理人員授權由地方政府主計機構任免。九、主計人員俸給之支給已於本草案第27條規定,第32條重複規定部分,宜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