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達到一定年齡而依法退出勞動市場後,將會喪失其正常收入來源而導致收入中斷,惟有在退休前必須藉由各種方式,來預作妥善的準備,方能使老年生活經濟安全,不致陷入困境。因此,勞工退休金制度提供勞工除了社會保險以外另一層生活保障,有助於安定老年經濟生活。
本次修正草案中,行政院對於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係與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以國民待遇相待;自營作業者目前尚無退休金相關規範,爰將渠等納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機制之規定,增訂身心障礙勞工得提早請領退休金;利於事業單位開辦年金保險,調整年金保險制實施門檻,並規範個人專戶與年金保險二制度之轉換機制,修正提繳及請領作業規定;將本條例施行細則涉及重大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移至本條例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等項目,作部分條文的修正與調整,俾使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得以保障。
爰此,本報告針對行政院所提「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政策與立法修正說明目的,從國家預算之角度言,是否符合國民待遇之意義,與其他法律之間是否有不周延、矛盾或其他法制面的問題及相關議題,逐一評估與分析,並提出下列建議,俾供委員審查或問政時參考:
一、本條例使用「本國」之文字應係「我國」之誤用(本草案第7條、第8條之1)
二、本條例適用對象關於強制與自願提繳退休金規劃之妥當性探究(本草案第7條)
三、本條例修正公布後造成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條文指向錯誤亟待補救(本草案第12條、建議修正第11條)
四、本條例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草案第12條)
五、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與免稅額之意旨與法定名詞之釐清(本草案第14條、第7條第2項)
六、因應無紙化之網際網路與電子通訊世代,得以電磁記錄方式通知或提供查詢取代書面通知(本草案第21條)
七、刪除法律重複規範應考慮立法程序原則與體系規範完整性之維持(建議修正第6條、本草案第22條、第35條)
八、勞工一次請領其專戶之本金及收益之條件限制規範與檢討(本草案第24條之2)
九、勞工因離職後再就業需年金保險保單價值與個人退休金專戶轉換、保險費分擔問題研析與修正建議(本草案第36條、第38條)
十、增訂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本草案第53條)
十一、增訂違反第22條規定之罰則(本草案增訂第53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