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1年4月
更新日期:101年4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陳寶珠
編號:B00814
為有效遏止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繼續從事海上違規載運或安(留)置外籍漁船船員,及防止經認定屬「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於撤照後仍出海作業,違反國際規範,致生損害於我國家利益,行政院認有必要增訂限制該等漁船出港之規定。漁船於漁業人受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前已出港,或受處分後仍違法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以提升海洋漁業管理之效果,爰提案增訂漁業法第11條之1及第64條之1條文草案,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院臺農字第1010124279號函送請本院審議。本報告針對上開草案有關以取得汰建資格方式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應為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漁船抗拒立即返港命令,海岸巡防機關得使用強制力之問題、漁船違反第1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出港之處罰、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經命其限期返港而未返港者之處罰及按日連續處罰等相關問題,加以分析探討,並提出具體建議條文,供委員審議法案時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