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機關行政院鑑於現行醫師法對於醫師停業之期間並未規定,實務上醫師可能無限期停業,致衛生主管機關無法有效管理該類醫事人員;現行醫師法未就實習醫師之實習年限設有規定,乃有醫療機構長期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之醫學系畢業生提供醫療服務;另就外國醫師為應我國醫療發展、醫學技術臨床交流及對外國醫療援助等需求,而應邀來臺從事短期臨床交流者,明定其交流期限,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依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醫師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醫師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並配合修正罰則所引之項次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及第27條)
二、現行醫師法未就實習醫師之實習年限設有規定,乃有醫療機構長期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之醫學系畢業生提供醫療服務,爰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規,明定醫學系畢業生之實習年限為五年,以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修正條文第28條)
三、外國醫師為應我國醫療發展、醫學技術臨床交流及對外國醫療援助需求,應邀來臺從事短期臨床交流者,明定其交流期限,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41條之3)
對於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報告從立法技術、法制規範與法律原則等方面逐一檢視評估,並在本報告(如條文對照表)中提出分析與建議,略整理如下:
一、醫師如停業不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將衍生後續更多行政手續,包括查報、計算停業或歇業期間,無時落實法律規定,也將導致規定無法有效約束醫療機構,更無法落實行政裁罰。爰建議直接在發生停業事實後,未依規定報請被查時,即得自其實際停業之日起至處分之日止相同期間之停業處分,一則得以有效管理,二則避免等要歇業時,必須剝奪其資格,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嫌。(本草案第10條)
二、本草案第28條但書第1款第1目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不罰。為但書前段規定之內容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換言之,規範對象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例外對象,應限於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之「醫學系」學生。至於醫學院、校之其他系所學生,則不包括在內。蓋為培養醫學系學生成為合格醫師之前,必須經過實習階段,固有適當放寬之必要。(本草案第28條但書第1款第1目)
三、第41條之3第3項規定,具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交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臨床交流之內容、範圍、資格、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明確規定違反本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是否併予處罰,僅泛指「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議修正為「違反前二項規定或依其發布之法規命令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第4項「前項臨床交流期限每年以三個月為限。但屬於臨床進修之性質者得展延至二年。」前段三個月臨床交流期限,臨床進修之性質者得展延至二年,是否為絕對「不變期間」,相關規定建議審酌個案處理,建議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定之。建議修正為「具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交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臨床交流之內容、範圍、資格、申請程序、交流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杜爭議。(本草案第4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