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森林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四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1年6月 更新日期:101年6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林素惠 編號:B00827

溫室效應導致地球暖化日益嚴重,所引發之氣候變遷現象喚起全球政府與民眾之重視,紛紛致力於提出有效改善溫室效應之對策。對於引起溫室效應之有害氣體中包括二氧化碳,而為能有效降低二氧化碳之排放,其中最經濟、有效率且為國際所肯認的即是森林,因此國際間近年來積極投入森林、雨林之經營、管理與保育工作。

森林法自民國21年9月15日制定公布,歷經7次修正,最後一次於93年1月20日修正。惟,近年來森林管理因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致主管機關於處分時,屢見爭議。行政院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現行違法行為態樣予以明確規定,並考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應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56條4規定,曾於民國100年將「森林法第56條、第56條1、第56條之4修正草案」函送本院審議,惟在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並未能完成立法程序。經審酌後再次提送「森林法第56條、第56條1、第56條之4修正草案」,並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以院臺農字第1010013116號函送本院審議,經本院第8第1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據此,本報告經研析,針對本草案及相關配合修正條文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本草案條文之修正建議

(一)「走電」設備一詞定義未明,致生執行爭議,允宜修正為「漏電斷路器及過電流保護」設備,以資明確。

(二) 增列森林所有人荒廢、濫墾、濫伐森林經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之處罰。

(三) 考量未依規定申請森林登記與第56條之3所規範行為態樣之可責內涵不同,應予分別處罰。

二、相關配合修法建議(尚待行政院另提出本法修正案或由本院委員提案)

(一) 明定森林登記以森林經營者為規範對象,並須經申請登記後,始得伐採之(第39條第1項)。

(二) 授權森林登記管理規則明定森林經營應提具經營計畫及伐採計畫等,以達森林永續經營(第3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