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政務人員退職制度,自民國61年「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40年;其間歷經多次修正,其給與制度變化甚大。惟因社會環境變遷迅速,加以國內政治環境複雜,已逐漸影響各行各業人才擔任政務人員之意願。為避免對國家未來發展產生不利影響,主管機關遂提案修正本條例。
整體而言,修正後之本草案,刪除一些不合理的規定,如同為政務人員,其領取離職儲金權益上的差別待遇等;亦考量政務人員年資與任軍、公、教人員年資之銜接等問題,使本草案更加周全詳細,惟仍有部分值得討論,本報告擬就相關問題予以分析探討,並提出建議如下:一、判刑確定宜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二、 政務人員於任期內之違法失職行為,致退職後有本草案第8條第1、5、6款情形者,應自始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三、政務人員犯無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應暫停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及相關給與之權利。四、為使條文「年限」及「年資」所含語意清楚明確,本草案第10條第1項、第2項「得」字宜予調整;請領撫卹金部分並宜增列請領年限;已領取公、自提儲金者,「該年資」不核給退撫給與。五、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軍公教人員等,年資可併計之例外,除有第6條第4項情形外,宜增列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六、政務人員有喪失或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情形者,其相關年資併計辦理退撫事宜,所應適用之規定宜一致。七、92年12月31日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等,宜準用死亡當時之法律。八、為考量因公加發俸給之合理性,並符社會觀感,因個人交通違規行為導致傷病或死亡者,宜排除加發之規定。九、政務人員經褫奪公權或再任而停止領受權利者,宜包括月退休(伍)給與;追繳溢領之金額,宜包括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十、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與喪失申請、領受撫慰金權利之規定宜合併。十一、政務人員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及撫慰金權利之規定宜合併;犯內亂、外患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宜修正為暫停申請、領受撫慰金之權利。十二、領受離職儲金遺族中,無人撫養或無謀生能力之父母,宜與子女並列第一順位;兄弟姊妹宜限縮為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