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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1年8月 更新日期:101年8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洪文祥 編號:B00835

依本院98年度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通案第15項決議,要求各主管機關針對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再(轉)任情形研修相關法制,提出完整配套解決、法制化方案,本院預算中心及部分委員亦均要求就此類情形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以杜絕退休軍公教人員再任支領雙薪問題。復依民國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政府捐助、捐贈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者,均應停發月退休金。

為符合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本院通案決議之規範意旨,解決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捐贈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而產生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之情形,行政院及考試院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擬具「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6條、第36條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惟草案第16條有關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年滿65歲領受月退金人員不得再任之相關規定,容有探討之空間;另因領受月退休金之年資及年齡限制,亦影響到未來退休後再任職之機率,是本條例有關退休條件亦有一併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修正之必要。基此,爰就本條例之退休條件及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 行政法人及公法人不因政府有無捐助(贈)或控制而不受再任限制,宜單獨列款另行規範。(草案第16條第1項第3款)

二、 刑事責任未確定前不宜予以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處罰。(草案第16條第1項第4款)

三、 人民工作權受憲法之基本保障,屆齡與雙薪之限制應有明確平等之規範。(草案第16條第4項)

四、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宜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銓敘部認定,期臻妥適。(建議修正第5條、第6條)

五、 屆齡退休應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建議修正第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