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撰成日期:101年10月 更新日期:101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邱垂發 編號:B00842

我國長久以來,有關刑事審判均由職業法官職司,而無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存在。職業法官職司刑事審判,確可維持法安定性及法律解釋適用之正確一致,但隨著民主政治的逐漸落實,人民對於司法權的運作,亦寄予愈來愈高的期待。有鑑於此,司法院為了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人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爰會銜行政院擬具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以引進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本報告經研析上開草案內容後,提出下列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本法案時之參考:

一、觀審員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設計,其首重要務即應釐清制度之核心重點在於觀審員意見非僅對法官具事實拘束力而已,否則無法具體落實國民參與審判之實質目的。

二、人民觀審在實質內容上宜採行參審制,建議本草案名稱及條文內容修正為「參審」或「參審員」。惟配合本報告討論範圍係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為便宜說明並避免用語交互使用,造成混淆或困擾,本報告本文以下,仍暫使用「觀審」用語(另以下三至十五各點所稱「觀審」,於本報告所附條文對照表中,業修正為「參審」,特予敘明)。

三、觀審員除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裁定或法令解釋外,應具有與法官共同評議之權力,故草案相關定義規定應予修正或刪除。

四、觀審審判之案件,應由法官三人及觀審員六人組成之觀審法庭,共同進行審判。

五、試行觀審審判之第一審地方法院僅限於經指定者,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意旨。

六、行觀審審判之案件,縱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仍有繼續行觀審審判程序之必要。

七、擔任觀審員之最低年齡限制宜由年滿23歲調降至20歲為當。

八、為落實觀審審判程序集中且連續審理之進行,有需要明定未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規範,故應以司法院版草案規定為妥。

九、觀審審判成敗重要關鍵之一即在於使觀審員與法官接觸或閱覽訴訟資訊機會平等,為免增加觀審員負擔及產生審判困擾之虞,故應以司法院版草案內容為妥。

十、終局評議前審判長應為最後說明,以解除外界對於觀審審判密室評議之疑慮

十一、觀審法庭之評議應由法官與觀審員共同表決為之,爰建議修正草案有關觀審員僅具表意效力之相關規定。

十二、為擴大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實效或避免終局評議因觀審員不能執行職務致需重新評議,專由法官合議時,得許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旁聽,並聽取其意見;觀審法庭合議時,得許備位觀審員旁聽。

十三、為確保第一審行觀審審判之實質目的,第二審訴訟構造應就現行覆審制宜調整改採為事後審兼採續審制。

十四、明定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本人或其配偶、一定親等之親屬、家屬實行犯罪,依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確有必要,惟實行犯罪概念過於籠統,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之虞,應予明定罪名為妥。

十五、觀審審判試行期間之延長或縮短,應經立法院同意。另試行期滿之檢討應係指施行期間實施成效之檢討,而非如草案所規劃之進一步決定採參審制或陪審制之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