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1年10月
更新日期:101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何弘光
編號:B00844
醫療法係於民國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其後曾修正8次。行政院鑒於本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資格及組成之限制,部分規定未臻明確,且並未明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每屆任期屆滿後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易形成萬年董事會及滋生弊端。另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本法亦未訂定董事或監察人解任或停止職務之事由,致有部分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影響法人之運作並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均有於本法明文規範並予以適度管理之必要,爰擬具「醫療法」第43條、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修正草案,且於101年9月3日以院臺衛字第1010138442號函送請本院審議。基此,本報告爰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董事配置與任期(草案第43條)
(一)醫療財團法人所屬機構人員兼任董事人數應予限制。
(二)董事任期應以固定期間為宜。
(三)董事連選連任以不超過半數為限。
二、明定監察人為得設機關且不得兼任董事及職員(建議修正第34條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5條,及增訂第43條之1)
三、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45條之1)
(一)消極資格之限制應排除過失行為。
(二)董事或監察人應排除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當然解任(草案第45條之2)
(一)董事及監察人之當然解任事由,不限於任期中。
(二)辭職意思表示到達醫療財團法人時,始生效力。
(三)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應屬當然解任。
(四)董事或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五)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應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