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工會法」於民國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3項規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確立了教師組工會之權利,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由於教師工會為代表勞方之制度設計,具有與資方協商及處理勞資爭議之權利,教師之權利義務亦產生了重大的變化,有鑑於此,行政院於101年10月11日該院第3318次會議決議通過「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0月19日以院臺教字第1010146955號函請本院審議,該草案業經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本評估報告先行說明草案修正要點,其次概述教師組工會之緣起、教師工會之目的,最後對於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明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及必要時得遴聘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草案第11條)。二、明定教師評鑑應作為教師考績、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參考(草案第17條之1)。三、明定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教師聘約之規定及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不少於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草案第18條之2)。四、修正教師組織之設立目的(草案第26條)。五、刪除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仍得提出申訴之規定(草案第29條)。六、刪除學校未依申訴決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追究責任並作為辦理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之規定(草案第32條)。七、刪除教育部訂定各項法規命令時,應邀請全國性教師團體、校長團體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之規定(草案第37條)。另於草案內容外附帶提出2點相關修正建議:一、增訂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行政或其他訴訟(本法第31條)。二、刪除教師救濟程序不一之規定(本法第33條)。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提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