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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二) 撰成日期:101年12月 更新日期:101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郭冬瑞 編號:B00853

我國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係源自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嗣經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迄今已13年餘,並已產生若干問題,亟待修法解決。

由於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已分別於97年10月1日及98年1月1日相繼施行,使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問題受到更多關注。主管機關乃參照上述兩法年金制度建制之精神,規劃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及死亡給付年金化制度。然以本保險被保險人係由各權責主管機關審酌管理需要,訂有不同人事管理制度。是以,於規劃不同的年金給與方案後,於100年4月29日函送本院審議,因未完成修法,再經檢討修正年金給付等重要內涵後,於101年11月13日再將修正後之草案函送本院審議。不過由於再度變更年金給付等許多重要內涵,也產生許多值得討論之問題。本報告擬就相關問題予以分析探討,並提出看法及建議如下:

一、整體評估部分

(一)繳交相同保險費,但支領不同年金率,增給較高年金率部分,又可涵蓋過去所有保險年資,有違保險原理。

(二)超額年金給付之財務責任,未來將產生部分可依規定支付,部分難以支付之困境,衍生不公平問題。

(三)公教人員已有第二層退休年金給與,是否有必要再規劃年金,值得考量;另退休後適足給與與否,應於各自之退休制度檢討,不宜由本法處理。

二、逐條評估部分

(一)本保險適用對象仍宜維持現行規定。

(二)現行保險項目在未有妥適規劃及精算前,不宜再增加。

(三)「月、日」等時間的用法,宜統一;「比率」宜修正為「比例」。

(四)以部長月俸額為上限之月保險俸(薪)額,宜修正為以公務人員俸表最高俸額為限。

(五)已繳納保險費滿30年並成就條件者,其全民健保自付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學校負擔部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94年1月21日以後除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外之所有重複加保年資,均不適用有關加保滿30年以上免負擔保險費之規定。

(七)領受養老年金之條件,宜統一規範及適用。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僅得支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宜修正以犯貪污行為構成要件之罪。

(九)「判刑確定」用語目前適用有疑義,宜予檢討修正。

(十)因公傷病或因公死亡發給之各項給付,超出加保年資應給之數額,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宜均依本草案第21條規定辦理。

(十二)停職(聘)人員如復職時,其年資及平均保俸額,宜依復職當時之規定。

(十三)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等情事,應含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而選擇不請領,且於請求權期限內死亡者。

(十四)本保險養老年金可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有違保險原理及公平原則,宜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