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引外人直接投資,讓外商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的技術移轉,可挹注國內資金不足,對國內廠商的競爭力、產業升級、貿易提升與就業增加,皆有助益。因此,國外的趨勢亦是透過建立能吸引投資的環境與法制,以爭取更多的外人投資。我國早在1954年領先亞洲各國通過「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使得外國人來台或華僑回國投資的資本能獲得基本的保障,並於民國50年代憑藉加工出口區的興建,成為全球開發中國家吸引外資的典範。然近年來,吸引外國人投資的成績,卻是每況愈下。政府雖致力於吸引外來投資的各種招商活動,然對於促進外國人投資之「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於民國86年為全文修正後,為因應兩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經濟發展情勢,雖曾於民國89年提案修正部分條文,惟因部分爭議而經行政院撤回提案,故10幾年來未再配合國內經濟發展與產業政策之需求的變遷為修正,已與國際脫節。
行政院為回應外國商會及國內學者對簡化外國人來臺投資及華僑回國投資審核程序之呼籲,乃分別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於兩草案內容及修正條文完全相同,本報告爰併案針對兩修正草案,提出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審查法案時之參考:
一、為提升我國吸引僑外投資成效,外來投資管理長期宜改為全部登記制並整併相關投資、獎勵、促進投資法規為單一專法。
二、須事前核准之僑外投資規範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第3項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第3項)。
三、為避免僑外投資人不熟悉法令,錯認適用法令,投資案之申請或申報,除屬應申報者且於我國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外,應委託具本國會計師或律師執業資格者辦理(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第4項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第4項)。
四、我國僑外投資證券之管理內容授權應明確並釐正擬訂機關(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第6項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第6項)。
五、僑外投資之轉投資超過一定限度者應履行申報或申請義務,其違反者應有罰則以利管理(外國人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18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草案第1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