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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2年3月 更新日期:102年3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楊育純,安怡芸 編號:B00866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於72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施行後,曾歷經4次修正。行政院為吸引海外資金回流,並有效運用本國證券母公司之資本及信用,以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參與者之規模,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以開放證券商得經營屬證券商專業之業務範圍,惟考量目前各金融業均分別定有專法規範,爰建議應以另行制定國際證券業務條例方式,始得以符合我國金融法律之體系。如以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方式辦理,有關租稅優惠、罰則、若干業務項目及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等相關規定,則尚有討論空間,爰針對行政院提案提出以下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時之參考:

一、 為符合我國金融法律之體系,宜另行制定國際證券業務條例。

二、 建議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草案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

三、 建議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財務規劃等相關業務。(建議增訂草案第4條第1項第10款)

四、 主管機關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相關事宜應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22條之6第2項)

五、 本條例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建議統一定為30年。(草案第22條之7第5項、建議增訂第16條之1)

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亦應準用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規定。(草案第22條之8)

七、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罰則規定應兼顧與證券商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罰則規定之衡平。(草案第22條之9至第22條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