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民國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鑒於民國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惟相關審理程序迄今仍付之闕如,尚待明定。另大法官解釋權為憲法第七章所定司法權之一環,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即應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亦為司法改革之重要結論,應予具體落實。此外,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較為概略,實務運作上有其窒礙之處,致案件審結不易,且聲請釋憲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制,亦有加以檢討並予整合之必要。爰此,司法院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院台大一字第1020001415號函送本院審議,並經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院會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在案。
本評估報告首先就修正草案之修正背景加以說明,其次簡要敘述修正草案之提案理由及修正重點,再針對修正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法規範之概念未明,難僅依該用語即能理解其意涵,爰明定法規範之定義規定;二、現行條文所定「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事項,仍有作為聲請釋憲案件類型之必要;三、聲請案件之撤回要件及限制規定,尚有未妥,宜適度修正;四、法院駁回聲請人或相對人之言詞辯論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五、憲法法庭審理彈劾案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無需具有搜索或扣押之權限;六、判決意旨概念及其對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規範效力,應予釐清;七、判決主文涉及法律位階法規範之制定、修正或廢止者,立法機關仍保有立法形成空間或立法形成自由;八、現行釋憲實務常見之補充解釋機制,應納入草案規範,並配合修正為補充判決類型;九、行政院不得就業依憲法覆議程序而立法院維持原決議之法律案等案件,提出釋憲聲請;十、獨立機關於獨立自主範圍內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逕行聲請憲法法院為違憲之判決;十一、聲請違憲審查之法規範應包含確定終局裁判本身;十二、人民、法人或政黨得例外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違憲判決之要件,應予修正;十三、憲法法庭就彈劾案相關證據自應秉於職權逕行調查、認定,立法院於彈劾案聲請書狀中無庸敘明彈劾證據;十四、增訂彈劾案件之審理不受被彈劾人辭職、死亡或立法院任期屆滿影響之規定;十五、增訂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特別性暫時處分之規定;十六、現行條文有關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應予維持,草案刪除之,實有未當。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