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為妥處軍公教及勞工等各職域年金因人口結構老化、少子化及高齡化等因素衍生龐大潛藏負債之隱憂,依「行政院年金制度改革小組」指導之「財務健全、社會公平、世代包容、務實穩健」等改革原則,及「所得替代率、保險費率、給付條件、基金運用、政府責任」等改革面向,結合「募兵制」志願役人力成長,並務實考量招募與留營誘因,穩定人力基礎,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於102年4月25日經行政院院會第3344次會議決議通過該草案,並於同日以院授人綜字第1020032536 號函請本院審議,本草案經程序委員會排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目前尚待排定審查。
爰此,本報告針對本草案條文內容,進行檢討、研析並提出修法之具體建議條文,以供本院委員審議時之參考。茲擬提出如下建議:
一、避免因職位分類及專長轉換等紛擾,尉、校級各階軍官宜不分官科職務,一律延長最大服役年限五年。(草案第6條第1項、第2項)
二、為減輕年金改革衝擊,對軍職人員所得計算退除給與內涵及基準,建議配合公教改革方案,採同步逐年調降方式實施。(草案第25條)
三、基於文武衡平,軍公教所定退除所得替代率,應採一致之計算基準。(草案第25條之1第2項)
四、政府提高軍職人員退撫基金撥繳費用比例,若企業援引將有損勞工權益,建議維持現制。(草案第27條)
五、退撫基金之運用,應有利於本基金之投資,逾越投資範圍者,不得動支。(草案第27條增訂第11項)
六、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應停發其退休俸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俟脫離該職務時恢復之。(草案第32條第1項第1款)
七、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等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應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草案第32條第1項第2款)
八、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士官,在大陸地區擔任其政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草案第32條增訂第2項)
九、再任政府捐助(贈)之法人或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或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之高階將級軍職人員,應一體適用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草案第32條第5項、第7項)
十、軍職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應配合本次年金改革方案,同步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合理百分比。(草案第37條之1增訂第3項)
十一、軍職人員應參照公、教支給補償金之修法方向,一體適用支給補償金之規定。(草案第38條第2項)
十二、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服現役年資條件寬鬆,建議延長得擇領月退休俸或一次退伍金之起支年限。(建議修正本條例第23條)
十三、配合尉校軍官延長最大服役年限之建議,宜適度延長各階軍官晉任停年之規定。(建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