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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2年9月 更新日期:102年9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林素惠 編號:B00897

由於我國地狹人稠,加上人口增加及產業經濟發展快速,在平地面積有限情況下,為了能滿足對於土地之需求,民眾進而轉向坡地開發,造成土地資源超限使用與不當利用開發的情形相當嚴重,而使得坡地潛藏許多不穩定的危險因素。更因近年來氣候異常,每逢颱風、暴雨極易成災,造成坡地崩塌、土石流等公共危險,而嚴重危害國土及人民財產安全等,致使人民賴以生存之國土正逐漸流失崩解,大自然敲起了陣陣警告,因此,面對國土規劃、自然保育之急促呼聲,顯示應加強對此議題之重視,亦應刻不容緩的加以推動水土保育工作。

水土保持法於民國83年公布實施後歷經3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迄今已逾9年。行政院為能配合水土保持實務及學理之發展,並貫徹保育水土資源之理念,期能解決業務執行之疑義,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乃針對山坡地範圍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設與其後續治理及管理、開發行為管制及裁罰類型等議題予以檢討,爰擬具「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1020137080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爰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之參考:

一、對本草案條文之修正建議

(一)明定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要件。

(二)符合一定規模及條件之重大水利事業,始得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進行開發行為。

(三)特定水土保持區內實施重大水利事業或災害重建等公共建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四)為符合法規命令體例及授權明確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水土保持技術規則。

二、相關配合修法建議(尚待行政院另提出本法修正案或由本院委員提案)

(一)未明定行政機關得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違法狀態之義務,顯有疏漏。

(二)非屬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使違反本法規定,難依本法予以處罰,故應明定處罰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