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2009年修正離島建設條例新增第10條之2,賦予離島設置觀光賭場之法源依據,2012年馬祖依該條例規定通過博弈公投,為促使實現公民投票內容,政府有必要依前述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第4 項之規定,儘速制定博弈專法以建立監管機制。行政院乃擬具「觀光賭場管理條例草案」送請本院審查,本報告乃針對本草案內容及各界所關注相關議題進行評析後,提出以下建議:
一、本島地區開放觀光賭場有交通條件、基礎設施齊全完善、客源較多、投資風險相對較低等優勢。但離島設置觀光賭場較能留住觀光客,有助於結合當地旅遊資源,帶動離島當地經濟的發展以及觀光產業的蓬勃發展,對地方所帶來觀光產業整體效益較大,故似宜以離島先試行。倘政策上同意本島開放觀光賭場,必須有相關配套之修法。(草案第1條)
二、政府對博弈產業之負面效應,須保持謹慎的高度監控模式,且因面對亞洲其他賭場之競爭,為促其成功,推動此項業務機關之層級不應過低,本草案規定之管理機關,位階過低,難統攝處理博弈產業所涉的眾多事務及協調各部會之業務,爰建議設專責機構統籌相關業務。(草案第2條)
三、博弈事業在國外之定位皆為特許行業,因此規定主管機關須確定博弈業者具有充足之資金維持賭場正常營運。基於以個案決定最低實收資本額時,恐會引起民間申請人誤會,且因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在個案及各階段之門檻不明確,使得申請人無所遵從。爰建議明確規定博弈業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確認其所提之財力證明,以提升社會大眾的信心,利於將來國際觀光度假區及相關公共設施興建之推動。(草案第5條)
四、鑒於未限制執照數量可能使市場迅速達到飽和,在獲利降低下有可能引發賭場經營困難之情形,直接影響政府稅收之穩定。且為防止觀光賭場大規模持續發展所產生的負面效應,以及考量市場的供需、人口負載量、環境影響等因素,開放張數不宜過多。在行政機關的治理能力、經驗、離島的條件審酌下,建議宜仿照新加坡模式初期開放2張執照,保持競爭又有利於掌握。(草案第7條)
五、觀光博弈業申請人是否有足夠之經營能力設立及維持成功之賭場,攸關觀光賭場特許後成功的機率,且具有評比各申請人達成政府開賭政策需求的能力高下之指標,爰建議應納入對博弈業者的適格性審查內容中。(草案第10條)又為落實對博弈業者適格性的動態查核,以利及時發現與解決問題,審查密度宜縮短為3年。(草案第17條)
六、博弈調查人員行使職權時,倘要求博弈調查人員需著制服或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的才能進入觀光賭場內,恐無法達到突襲檢查之效果。故對於博弈調查人員進入觀光賭場執行職務的證件出示義務,宜納入得因應業務性質需要採相對被動身分出示義務之規定,以利落實檢查目的。(草案第30條)
七、避免當地居民因鄰近觀光賭場,造成賭博人口增加,然規定當地居民完全不能進入賭場,則只會將有意從事博弈活動的消費者推向國外,流失國家的資金,建議參考新加坡的方式,課取當地人進入賭場的特別稅,將稅收用於公益,並讓賭客留在當地消費。(草案第63條)
八、鑒於澳門博彩業長期以來,以優厚薪金聘用優秀員工,但工作性質大多是刻板、重複性、中低技術性、無創造性,造成年輕人放棄就學而提早投入這個行業,對於澳門人才分佈產生負面影響,此亦排擠中、高齡者就業機會。爰建議從業年齡的下限應訂在可完成大專學業的年紀(22歲),較為妥適。(草案第72條)
九、各國對博弈業相關稅率的差異,顯現出投資者的逐利行為,必須考量觀光賭場設置地點的優、劣勢,輔以稅賦彈性的策略,方能在眾多開賭國家中維持成功,我國離島交通條件不佳,故建議總課稅額度之設計宜不高於新加坡以利增加競爭力,建議觀光博弈業特許費率固定為7%。(草案第77條)
十、考量我國離島地區除了少數公有土地外完整大片土地取得不易,本土及有地緣關係的業者在土地取得上有不公平競爭之優勢,恐排擠到有經營能力的國際團隊參與的機會,且為避免未開發及因題材炒作,造成地價飆漲的不合理現象,建議國際觀光度假區之地點應由地方政府先確定地點,再邀請國際一流的業者在同樣的條件基礎上競標。
十一、基於觀光賭場,並非政府應鼓勵之重大公共建設,且其為獲利非常豐厚之投資,可繳給政府土地租金亦相當可觀,故政府不宜再以優惠的租金補貼投資者,造成國家資源利用之不公義。建議國際觀光度假區使用公有土地,應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明確排除有關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