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2年10月
更新日期:102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李基勝
編號:B00903
修正條文應依照現行條次,俾利知其沿革損益,及參照運用。
草案創設「專用部分」,有違不動產登記原則,且易與違建混淆,反而易生交易糾紛,建議刪除。現行第56條第3項規定既然得為登記之「法律」依據,應予保留。不許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於售屋時將共用部分約定為特定人專用,方能有效抑制建商濫權;並應更強化預售屋之資訊透明度,以提高交易安全。
公寓大廈之山坡地安全監測設備及設施,其設置、監測、維護、修繕或改良,對於公共利益之實現,確實超乎該公寓大廈自身者,宜由政府予以補助。公共基金之信託方式不以行政院提案模式為限,宜放寬規定,以應實際需求。
「都市更新」並非重建公寓大廈之唯一選項,故現行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仍應保留。同時建議增訂第14條之1規定,以保障不同意重建決議者之權益。並且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加權計算不應適用於「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現行第13條第2款)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同條第3款)。
多數決議之門檻應予適度調整,俾免悖離《會議規範》之常態。草案規定多數決議之法定門檻已然甚低,規約約定多數決議之門檻不宜更低,以免失之輕率,爰建議修正第31條第3項規定。現行有關「假決議」之規定過於偏頗,乃建議酌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