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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5月 更新日期:103年5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郭憲鐘 編號:B00952

陸海空軍懲罰法自19年10月7日制定公布,歷經4次修正,最近一次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施行。行政院表示,鑒於國軍實施組織調整、兵役制度從「徵募併行制」轉型為「募兵制」,人力大幅精簡,及積極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回應社會大眾關注軍中人權議題,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種類及懲度應隨之調整,以提供幹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之多元選擇,確維官兵權益及國軍戰訓工作遂行,貫徹部隊紀律及效率,穩固內部管理運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於103年4月3日經該院第339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4月7日以院臺防字第1030130384號函請本院審議;本草案業經程序委員會排入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爰此,本報告針對本草案條文內容檢視後提出如下建議:

一、知悉長官職務命令違法,若僅限「書面」陳述而忽略「口頭」報告為屬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其對官兵權益保障顯有不足。(草案第6條)

二、為達懲儆之預防效果,建議明確律定對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仍應施以剝奪、減少退伍金等適當懲罰規範。(草案第10條、第15條及增訂第19條)

三、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有關「悔過」之規定,建議刪除。(草案第12條第6款、13條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29條第4項、第31條至第34條)

四、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俟再任軍職者,自再任之日起,宜定明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草案第16條)

五、性別平等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草案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