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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5月 更新日期:103年5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張裕榮 編號:B00953

司法院本次提出「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鑑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呼應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 與第710號解釋 的解釋文。該兩號解釋的主要爭議點分別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有關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釋字708號)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釋字710號);進言之,這兩號解釋都採取一貫立場認為,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之收容決定,均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其中釋字第708號更作成「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限時失效之解釋文內容,爰此,司法院即刻著手進行修法。審視本次修正草案內容可得出三項重點,其一是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的放寬;其二是有關「行政收容事件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修正」;其三是有關「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增訂,後兩項修正與旨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本報告對於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無修正意見,如下所述均以「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主,合先敘明。

對於前揭「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報告提出建議如下:

(一)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應不限於公法人或公法上非法人團體(行政訴訟法草案第49條第2項第3款)

(二)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非法人團體,其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應不限於專任人員(行政訴訟法草案第49條第2項第3款)

(三)適用簡易程序之輕微處分增訂「身心治療」(行政訴訟法草案第229條第2項第4款)

(四)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裁決而提起之訴訟,不限於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五)法院得運用科技設備直接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建議增訂行政訴訟法草案第237條之12第2項)

(六)增訂準用第237條之12法院得運用科技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草案第237條之13第2項)

(七)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不服者,其抗告期間由5日修正為10日(行政訴訟法草案第237條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