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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8月 更新日期:103年8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何弘光 編號:B00964

農藥管理法自61年1月6日公布施行後,歷經72年12月5日、75年5月5日、77年12月5日、91年6月19日、91年12月18日及96年7月18日等6次修正,為使農藥管理與時俱進,行政院考量業者對於國際貿易商機之殷切需求,爰鬆綁現行僅加工專供輸出之農藥得申請專案輸入之限制,使所有專供輸出之農藥均得申請專案輸入;另區隔本法第7條所定不同構成要件之偽農藥,並依其實質危害程度,依比例原則改處以行政罰,提升農藥管理效益;此外,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及違法處罰效果,主管機關得定期自業者取得農藥流向資料及公布違法業者相關資訊。行政院爰擬具「農藥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該院103年5月29日第3400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3年5月29日以院臺農字第1030136519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皆屬偽農藥,惟二者性質不同,仍有區分之必要(草案第7條)

二、農藥許可證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草案第16條)

三、法制用語應簡單清楚,避免贅字出現(草案第23條)

四、農藥管理人員並無重新申請之問題,惟其設置及執行業務事項,應予法律授權(草案第26條)

五、詢問購買者有關農藥之用途,亦應載明,以杜爭議(草案第29條)

六、配合第7條第1款修正,納入仿冒處以刑事罰(草案第47條)

七、經摻雜、抽換、塗改或變更,及標示有效成分不符之偽農藥,應有處罰之配套措施(草案第49條之1)

八、公布違規業者之資料,應有所限制(草案第53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