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9月
更新日期:103年9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張裕榮
編號:B00970
行政院提出「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主要是鑑於強化國家資安政策規劃、提升資安通報應變效率及加速重大資安計畫推動等。為求資通安全之長期發展,使人事、會計、預算及採購等規定更具彈性,有效強化國家資安防禦能量,提升國家競爭力,乃規劃將「技服中心」改制為行政法人。
對於前揭「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本報告提出建議如下:
(一)行政法人,應不得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草案第5條理由二)
(二)行政法人之董事、監事應由監督機關直接解聘任(草案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2條第5款)
(三)行政法人執行長之任免應為董事長之職權,董事會則行使同意權(草案第10條)
(四)董事會決議方法依職權內容區分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其職權項目應有明顯區分;另所謂董事會之特別決議應明文係指草案第11條第2項但書(草案第10條、第14條第1項但書)
(五)行政法人之董事、監事(專任董事長除外)為無給職,其領取兼職費應予明訂並符合相關規定(建議增訂草案第16條第2項)
(六)無故連續未列席董事會議3次以上之應予解聘事由,監事部分應專指常務監事(草案第17條)
(七)執行長與董事長之地位與屬性不同,有關準用規定應予調整(草案第18條第2項)
(八)對行政法人績效評鑑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應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規定(建議增訂草案第23條第2項)
(九)條文用語之一致:「營運績效」修改為「業務績效」(草案第23條、第24條)
(十)行政法人之會計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及相關法規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由行政法人擬訂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草案第25條、第30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