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11月
更新日期:103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何弘光
編號:B00987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民國72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後,歷經5次修正,鑒於金融服務之完整性,國際金融業務應涵蓋保險業務,以擴大保險業者商機,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爰有必要在自由化、國際化與前瞻性之核心理念下,開放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另為拓展國際證券業務市場,國際證券業務商品銷售之限制亦宜予鬆綁,行政院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該院103年10月2日第3418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3年10月3日以院臺金字第1030149370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應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22條之12、本條例第3條、第22條之3)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可能逾40年,顯已架空10年共識之上限(草案第22條之16)
三、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8、本條例第22條之9)
四、營業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屆期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等,其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9、本條例第22條、第22條之11)
五、未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所為之相關變更或異動者,其罰鍰應予以統一(草案第22條之19、本條例第22條之2、第22條之11)
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限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之義務,及其罰則,係屬重複規定(草案第22條之19、第22條之20、本條例第2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