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法草案
撰成日期:103年11月
更新日期:103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游千慧
編號:B00993
我國對於海岸管理之規範與理念長久以來缺乏整合性的跨部會思維,導致我國海岸地區一直存在許多難解的問題,例如管理法規紛亂不一,海岸地區相關管理法令,涉及各中央部會,其相關之法令可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及溼地保育法等等,雖有許多法令透過管制手段介入海岸地區之管理目的,惟各種不同法令各有其適用範圍,無法做到全面性的管控。基此,主管機關亟須具備一套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制訂統合協調海岸地區保育、復育、開發及管理的法案,以落實海洋永續發展之目標。
內政部自民國80年即開始著手研擬「海岸法」草案,曾於民國86年、89年、91年及97年4度函送立法院審議,皆因屆期不續審而未完成立法。行政院為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海岸法」草案,於103年6月26日以院台建字第1030139257號送請本院審議。本報告爰針對草案提出數點修正建議如下,俾供本院委員審查本草案之參考:
一、增加專家學者比例以提升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專業性(草案第8條第1項及草案第16條第2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區者,其排除本法適用條款之範圍宜明確規定(草案第12條)。
三、提高民眾參與機制之密度與強度,降低漁民對生計影響之疑慮(草案第15條)。
四、為因應海岸自然環境快速變遷之需要,宜將通盤檢討頻率縮短之問題(草案第17條)。
五、為落實海岸管理,應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負「協力義務」之強制性(草案第19條第2項)。
六、主辦機關之定義與角色未於本草案中予以明定(草案第19條第5項及第6項)。
七、當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或勘測時應有處罰規定(草案第3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