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制度的建立及實施,始於1950年經濟部指定中央標準局依據專利法辦理專利業務。在專利師法制定公布前,經濟部為落實專利行政之管理,曾於1953年公布「專利代理人規則」,續於2003年公布「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鑒於「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內容不合時宜且不符實務需求,亦由於專利代理人素質良莠不齊,專利代理制度亟需加以改革。因此,為期改革專利代理制度,藉以提升申請專利案件之水準, 2007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專利師法,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期間曾亦於20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37條及第40條條文,並自2009年11月23日施行。
邇來國内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專利師執業型態、得受委任辦理業務範圍,在職訓練、專利代理人之管理及整體罰則等重要實務問題,均有待修正專利師法以解決相關問題,行政院爰於2014年10月8日以院臺經字第1030149840號函送「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爰先針對提案之重點加以說明,再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建議:
(一)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由主管機關徵詢專利師公會或受託辦理訓練機構意見後定之(草案第5條第3項)
(二)為符權義相符與明確性原則,將原第16條第2項專利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規定,移列至草案第6條第2項(增訂草案第6條第2項、刪除第16條第2項、修正第34條)
(三)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3年由專利師公會向專利專責機關報送完成在職進修人員之名冊(草案第12條之1第1項、草案第37條之4第1項)
(四)專利師在職進修辦法由專利師公會擬訂,報請專利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草案第12條之1第3項)
(五)未取得專利師證書者對外刊登廣告、招攬業務之行為建議按次處罰至停止其行為為止(草案第32條第2項、第37條之1第2項)
(六)專利代理人因在職進修不符規定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應計入第39條第2項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 (草案第37條之4第4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