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4年6月
更新日期:104年6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何弘光
編號:B01019
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已為金融機構合併提供良好之法律環境,有效營造合理競爭之金融市場。鑒於本法係適用於「合併」態樣,為藉由簡化合併程序及提供租稅優惠等措施,以提高金融機構合併誘因,爰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經提該院104年5月21日第344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4年5月26日以院臺金字第1040134304號函送請本院審議。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金融機構之定義,應係指其適用之範圍,故相關機構應分別條列規範之(草案第4條第1款)。
二、金融機構合併如限制適用為同一業別者,應以法律明定之(草案第4條第2款、第7條)。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保障之對象,除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外,尚應包括存款人,而保險契約權利人應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草案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條)。
四、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其公開拍賣之債權應限於不良債權(草案第11條)。
五、金融機構合併之租稅獎勵繼受,應明文規定之(草案第13條)。
六、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準用範圍,宜由法律明文規定(草案第14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