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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 撰成日期:104年9月 更新日期:104年9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李雅村 編號:B01029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又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已蔚為國際潮流,如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已承認原住民之土地權利或已通過相關法案,解決回復其原住民土地權利之問題,西元2007年9月1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並揭示原住民族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準此,行政院為落實原基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權利之精神,並與國際潮流接軌,針對上開準則性、框架性規定進一步以程序性、實體性規範相實,爰擬具「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經提該院2015年6月11日第345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2015年7月17日院臺原字第1040139739號函送請本院審議。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執行機關之用語於本草案全文並未出現,自無特別規範之必要,宜刪除之(草案第2條)。

二、原住民族土地補償之協議內容過於空泛,應明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草案第6條)。

三、尊重原住民自治之立法政策,其審查、協議及調解人員之原住民及性別比例,應以法律明定之(草案第6條)。

四、審議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除審查事項外,尚包含協議事項。屆期未提出者,應由當事人逕行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草案第6條)。

五、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糾紛之調解係由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並非鄉(鎮、市、區)公所(草案第7條、第8條)。

六、當事人暫免徵之裁判費及執行費,將來如何追徵,應明定之(草案第8條)

七、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得於劃定後,而非租期屆滿時,繼續承租該土地(草案第14條)。

八、非原住民團體為興辦第28條第1項事業,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者,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團體申請時,始能依法辦理(草案第30條)。

九、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範圍之劃定,應有有專家學者、中央或地方相關機關及當地原住民族之參與調查(草案第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