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本次司法院經行政院會銜,以擬建構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以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爰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50002137號、院臺法字第1050151392號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刑訴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刑訴施行法修正草案)請本院審議,本草案業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提出:一、刑訴修正草案未規定沒收之保全程序,難謂周延;二、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視案情狀況,明定以起訴書或聲請書為之,並應通知第三人(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13);三、起訴書或聲請書應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估算認定方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35);四、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提出相當可信之證據而採自由證明(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35);五、案件因沒收已無實益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15);六、參與人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惟應明定參與人具有證人之適格,不妨礙對其以證人身分進行調查(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19);七、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應適用交互詰問規定,以保障沒收程序參與人之權利(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23);八、法院認為參與人財產應沒收或駁回檢察官聲請者,應明定以判決為之,並應於主文記載諭知沒收或駁回檢察官聲請之意旨(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26);九、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應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2年且執行已終結者,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29);十、管轄法院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執行,但應明定限於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30);十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應明定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34、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37);十二、被告沒收程序併刑事本案訴訟程序即可,應毋需增訂於沒收被告財產程序準用之規定(建議毋庸增訂刑訴修正草案第455條之38);十三、為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日,刑訴施行日期應明定為民國105年7月1日(刑訴施行法修正草案第7條之9)。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問政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