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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5年5月 更新日期:105年5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郭憲鐘 編號:B01069

核子損害賠償法於民國60年7月26日公布施行後,曾於66年5月6日及86年5月14日歷經2次修正。行政院表示,本次修法玆因國際間關於核子損害賠償之法制,主要係參考「巴黎公約」及「維也納公約」,而上開公約關於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趨勢及法例已有變遷,為使本法能與國際接軌,強化受災民眾之保障及利於未來爭取加入國際公約,爰擬具「核子損害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0年10月4日函請本院審議在案,惟於第8屆會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依法須重行送請本院審議。行政院復於105年1月14日經該院第348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2月1日以院臺科字第1050001348號函請本院審議。本草案業經程序委員會排入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爰此,本報告針對本草案條文內容、法案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檢視後提出如下建議:

一、盱衡恐怖活動與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所造成核損害風險類同,宜增列恐怖活動造成核子事故者為法定免責事由。(草案第18條)

二、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草案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150億元,作為核能事故引發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不足。(草案第24條)

三、核子事故輻射落塵造成污染,核損受害人不易發覺且舉證責任困難,加諸其損害之發生有持續性與遞增性,對於其他核損害部分,建議宜賦予其較長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草案第28條)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29條有關核子物料因「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所引起核子損害賠償請求權規範,則其是否可援用第28條規定以請求賠償,按其文意顯不明確,易滋疑義,爰建議保留並酌作修正。(草案第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