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5年5月
更新日期:105年5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郭憲鐘
編號:B01100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自48年8月8日公布施行後,歷經4次修正,最近一次於102年1月2日修正施行。行政院表示,為健全志願士兵服役制度,強化志願士兵考核機制,以明確規範其服役期間之權利與義務;及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及104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之意旨,檢討不適服志願士兵之汰除程序與再入營、留營之期間及申請留職停薪條件等相關規定,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5年4月21日經該院第3496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4月25日以院臺防字第1050161384號函請本院審議;本草案業經程序委員會排入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爰此,本報告針對本草案條文內容、法案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檢視後提出如下建議:
一、擴大志願士兵甄員來源,建議增列徵集入營接受軍事訓練人員,為志願士兵甄選之對象。(草案第3條)
二、為符募兵「擇優選員」之意旨,依其志願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之替代役或替代役備役人員,其體格檢查應合於「常備役」體位,始得參與志願士兵甄選。(草案第3條)
三、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應予退伍者,其已完成志願士兵專長訓練並起役服滿現役1年以上者,核予退伍後,以志願士兵身分列管;惟服現役未滿1年退伍者,建議準用兵役法第3條第1項除役年齡之規定。(草案第5條之1)
四、為彈性調節補充軍隊人力,志願士兵服現役最低年限,宜依軍事所需專長及部隊特性彈性訂定之。(草案第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