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5年6月
更新日期:105年6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張裕榮.
編號:B01111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下稱本條例)於1945年3月15日制定,同年4月10日公布,期間曾經二次修正 ,最近一次係1980年為配合審檢分隸而修正第12條、第13條條文。嗣法院組織法復於198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等用語,分別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關於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及受檢察官命令之司法警察,亦迭經修正;再者,本條例有關市長、縣長於其轄區內為司法警察官,及「設治局長」、「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士」、「保安機關」、「警備機關」等用語,均已不合時宜,行政院遂提出本條例修正草案經該院2015年10月8日第346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同年10月8日以院臺法字第1040147185號函送請本院審議,經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尚待委員會排入議程審查。
茲就行政院提案除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外,並對其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本條例制定於軍訓政時期,已不合時宜應優先考慮廢止。
二、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指揮命令司法警察官,於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應予刪除(草案第2條、第3條、第4條)
三、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增列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網路通訊之方式行之。(草案第5條)
四、指揮證應無繼續制定、使用之必要,檢警聯繫辦法應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草案第6條、第8條)
五、本條例相關人事獎懲規定與現行體制未符,應予刪除。(草案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