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5年12月 更新日期:105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陳宏明 編號:B0119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1983年6月27日制定公布施行後,歷經12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2011年11月23日。2004年6月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條之2,其第1項第6款規定,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者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揆其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對於原住民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適用之結果,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檢討放寬之必要。行政院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條條文」修正草案送請本院審議。本報告針對草案提出修正建議,並評估法案對於性別與人權之影響,提出下列建議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時參考。

一、修正草案以列舉方式臚列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適用之罪,體例過於繁複;所列舉之罪與本條例管制目的欠缺直接關聯性(草案第5條之2第6項)。

二、考量自製獵槍、魚槍係原住民或漁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建議將受有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排除適用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定。(建議增訂本條例第5條之2第6項)

三、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兼顧原住民或漁民之生活權益,建議放寬為因犯罪而受刑之原住民或漁民於其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2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建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