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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6年3月 更新日期:106年3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林鈺琪 編號:B01217

在特別權利關係理論下,公務人員權利遭受侵害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民國85年司法院釋字第395號及第396號解釋公布,讓公務人員與一般人民享有同等合理的保障,公務人員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以行政訴訟為其救濟的手段。同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確立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人員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法享有權益並履行義務,而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不法之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自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迄今,施行已十餘年,期間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濟法規,已有諸多變革,考試院為切合實務運作,完備法制,爰修正增加實體保障項目、強化紛爭解決機制,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於106年1月9日以考臺組一字第10600001791號函送請本院審議,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研析建議如下: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主體雖以現職常任文官為主,但也擴及非現職人員及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等,保障對象之範圍仍有檢討改進之處。建議草案第102條增訂第3項規定,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為保障其權益遭受損害時仍有救濟之管道,應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並於將來另提修正案時,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或民法之規定,於第25條增列公務人員遺族認定之規定,似較周延妥適(草案第3條、第102條);二、負有特別義務之公務人員,於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時,如須繼續執行職務,似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是類人員之生命權應獲得與一般人民相等之保障,而現場長官亦可視情況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職務,爰建議刪除草案第20條第1項有關負有特別義務公務人員之排除規定,較為妥適(第20條);三、基於公平公正原則,針對復審、再申訴程序,應包括調處制度、再審議制度及司法救濟程序。為維護公務人員訴訟之權利,爰建議將來另提修正案時,應將司法救濟納入再申訴程序及再審議程序之適用規定,以符公平原則,似較周延妥適。另依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問政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