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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6條及第72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6年3月 更新日期:106年3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李郁強,趙俊祥 編號:B01219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並應以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為限。鑒於原住民依前開規定採取礦物之行為,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而無需取得礦業權,惟仍有管理必要;另基於其行為不若營利之私自採礦,情節較為輕微,為免適用本法較重罰責,以利原住民得依法採取礦物,行政院爰擬具《礦業法第6條及第72條之1修正草案》,並於2017年2月21日以院臺經字第1060164978號院函請本院審議,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報告對於本次修法涉及之相關問題進行研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後,提出修正建議,以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