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6年3月
更新日期:106年3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陳寶珠
編號:B01221
土石採取法於92年2月6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為求土石採取之審查及監督等管理制度之妥善,以期有效嚇阻不法,行政院爰擬具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5年11月11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183779號函送請本院審議。本報告針對草案進行檢討分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修正建議,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時之參考。
一、無需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管理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3條)。
二、得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宜明定不問其屬於行為人與否(草案第36條第1項)。
三、違規採取土石場址之整復期限不宜設有展延規定(草案第36條第2項、第47條之1)。
四、對違反本法規定者處以罰鍰,宜依據統一之裁罰基準(刪除草案第36條第4項、增訂第45條之1) 。
五、經審認有效整復應解除列管之違規採取土石場址,應以列管或公告為管制場址者為限 (草案第47條之2第7項)。
六、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土石採取許可相關圖說資料應予公開(草案第50條)。
七、法案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