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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6年5月 更新日期:106年5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楊芳苓 編號:B01237

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13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3年1月29日。按醫療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會,且須提撥結餘一定比率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醫療救濟及社區醫療服務等公益事項,並得依相關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故醫療法人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質。是以,醫療法人治理與財產使用方式之良窳,實與醫療法人運作及社會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對於整體社會環境影響甚鉅。行政院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6年4月7日以院臺衛字第1060162156號函送請本院審議。茲就行政院提案之相關問題進行評估,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同一人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者,為免後選任行為認定之爭議,如無法區別者,應採全部無效。(草案第33條第2項)

二、醫療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等相關章則,未於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準則完成變更者,處停止其設立機構門診或住院業務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恐違反比例原則。(草案第33條第8項)

三、醫療法人捐贈動產應無對內對外之別,爰建議刪除「對外」二字。(草案第36條)

四、監察人既屬醫療法人之應設置機關,醫療財團法人自應依法遴聘監察人,並將其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草案第42條)

五、醫療財團法人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最低比率。(草案第46條)

六、醫療財團法人違反法定提撥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者,應明定其罰則。(草案第1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