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主政治體制下,政府治理的政務職務和政務人力的特性就是「高風險和高流動」的工作,而且我國高層政府職務待遇,普遍低於企業的情形下,固定式的給與方式,更不利於招攬優秀人才進入政府部門服務。為因應全球環境快速變遷、少子女化、人口高齡化之現象,並解決政府年金制度即將面臨破產問題,如何兼顧在政務人員「高風險、高流動、薪資偏低」之工作性質下,延攬各界優秀人才進入政府部門,並能保障其退休生活無虞,實是本次政務人員年金改革之核心關鍵及重要課題。考試院及行政院配合國家整體年金制度之檢討,並審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迄今已逾13年,有若干亟待解決之問題,如同為政務人員,卻因轉任前身分不同,致其領取離職儲金權益上有所差別;復因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改採離職儲金制後,常務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無法繼續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造成年資中斷情形,致損失其原有常務人員年資所得享有之年金給與權益,進而影響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有礙優秀人才之進用;以及配合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須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之範圍,採從嚴限制之規範等,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於106年5月11日以考台組貳二字第10600035731號及院授人給揆字第10600458162號會銜函送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研析建議如下:
一、為求立法經濟,將來修法時無須再對後面條文作大幅度的更動,宜明定主管機關為銓敍部(增訂第2條)。
二、為達國家掄才政策,提供合理之退休生活保障,由現職軍公教人員等轉任政務人員者,明定其仍得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非由軍公教人員等轉任之政務人員,亦納入離職儲金制度之適用範圍,可資贊同。另為吸引各界優秀人才進入政府部門擔任高階職務,對於政務人員高風險、低報酬之工作性質應是政府改造之重要課題(本草案第2條至第4條)。
三、為使條文語意清楚明確,避免適用時造成疑義,爰建議將本草案第8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條文中之「得」字予以刪除 (本草案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
四、為符法律文字簡潔,用語容易接受,宜適度調整相同用語之一致性,爰建議將本草案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句首修正為:「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條文中「繳還」、「繳回」用語,統一修正為「返還」,使前後用語一致(本草案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五、政務人員因公傷病加發給與者,仍宜取得服務機關之證明較為妥適,並成立專業因公傷病之認定審查小組作為疑義審查之機制,爰建議將本草案第12條第2項序文修正為:「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經服務機關證明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政務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宜成立專業因公傷病之認定審查小組作為疑義審查之機制,爰建議增訂第12條第3項及第27條第3項有關疑義審查之機制;因交通事故所引起是否符合因公傷病或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將影響當事人或遺屬請領各項給付之權益,爰建議增訂第27條第4項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本草案第12條第2項、增訂第3項、第27條增訂第3項、第4項)。
六、退職政務人員於失蹤期間,為保障其家屬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其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繼承人,發放機關不宜暫停發放退職給與,爰建議修正本草案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排除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繼承人(本草案第13條第1項)。
七、既謂「停止」,則有「恢復」之時,為維護其權益免於遭受損害,法律內容宜清楚明確;因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停止」領受權之遺族,宜排除適用。爰建議本草案第14條第2項有關停止領受遺屬年金權利之遺族,宜將法定原因消滅時,始可恢復其權利明定於條文中;第29條第3項宜刪除停止領受權之遺族,較為妥適(本草案第14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
八、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政務人員之所得替代率基準宜審慎斟酌調整。基於制度設計之合理性與社會觀感之衡平性,在維護政務人員尊嚴下,宜制定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並兼顧年金制度永續之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基準(本草案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九、基於衡平原則,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漸進調降方式宜參酌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作適度調整,以符合社會觀感之衡平性(本草案第19條第3項、第4項)。
十、領受退撫給與之遺族中,無謀生能力之父母,宜與子女並列第一順位;祖父母之排序宜先於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宜限縮為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為顧及社會倫理及實際需求,本草案第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關於遺屬一次金及離職儲金領受順序建議修正為:「一、子女及無謀生能力之父母。二、有謀生能力之父母及祖父母。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似較妥適(本草案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十一、為符公平公正原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政務人員之未再婚配偶及其子女領取遺屬年金之相關限制條件,宜有一致性之規範,不應有差別待遇,似較妥適(本草案第26條第1項)。
十二、有關「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規定,建議應予刪除,回歸行政執行法適用即可(本草案第34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