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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6年5月 更新日期:106年5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楊錦青 編號:B01245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自從民國 1995 年 07 月 05 日公布,迭經多次修正在案。鑑於目前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監督管理,僅以行政規則規範,經本院決議以為應將回饋金運用及監督管理,比照公益彩券盈餘納入規範。財政部遂進行相關檢討及修法。行政院則於2017年4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1060171704 號函送本院審議「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報告首先就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本身面臨之主要問題進行分析,並佐以英國公益彩券的運作模式說明,繼而引用相關數據,就公益彩券發行中盈餘、回饋金、管銷費用及監督管理單位等議題,進行成效檢討;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

本報告提出以下幾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 立法目的之用語建議再予調整,以資明確。

二、 彩券盈餘數額眾多,分配比例事關重大,卻僅以辦法為規範,應提升其現行法律位階至母法。

三、 配合長期照顧工作之推動,應將長期照顧納入盈餘分配範疇。

四、 「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組成辦法」組成辦法與母法授權訂定事項不相符合,除現有之監督功能,應予修正增加授權如審議、考核等事項,另依據性別平等原則,應加入「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五、 應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增訂受獲配之地方政府應成立監理單位,監理盈餘及回饋金之分配、運用及注重民間代表成員以增監督功能。

六、 基於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使用有其專屬範圍,係屬國家政策且於本條例中明示,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尚與「發行機構」無涉,其中「發行機構應將」係屬贅詞,宜刪除。

七、 回饋金之效益相當受到主管機關等之重視。基於其提撥金額為數不少及依法行政原則,將其納入本條例規定有其必要性。

八、 銷管費用定義宜比照運彩條例明文規定。

九、 各主管機關依法成立監理單位之行政費用不應由銷管費用支應。

十、 為發行彩券而舉辦活動費用與銷管費用間重疊,盈餘之定義應將「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等字眼刪除。

十一、為求創造出更多公益彩券應有之效益及其永續經營,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監督管理機制,參採英國作法,主動做出具體改革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