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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退休公教人員出國未報備而暫停發放退休金之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8月 更新日期:106年8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孫晉英 編號:R00245

既然年改會表示,公教人員退休金是公法上的金錢給付。那首先我們就先來了解什麼是「公法上的金錢給付」?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指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一定條件下,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其財產執行之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除上述情形外,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從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要件如下:

(一) 須有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種類繁多,為期明確,法務部所制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將此予以類型化而稱:「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本款之規定,應與稅捐稽徵有關之行為,在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以及關稅法等皆有規定。

2.罰鍰、怠金與代履行費用

怠金與代履行屬行政執行上之手段,而罰鍰屬行政秩序之處罰。行政法上所謂規費,是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公共設施,所為之對價給付 。而代履行費用屬規費之一種,一般稱之為使用規費。此如,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代義務人履行違章拆除義務者,其拆除費用即屬代履行費用。

3.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行政法上仍有許多金錢上之給付義務,無法一一列舉,因此,乃有本款概括之規定。其尚可包括受益費、規費、特別公課以及其他事項。規費除前述使用規費外,還包括行政規費以及特許規費。受益費係指人民因國家興建或擴建公共工程而受益,依法應給付之費用,此如工程受益費。特別公課是指基於特殊目的,非以滿足國家財政上一般需要為目的,而對某特定「集體義務人」,課徵之費用。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課徵屬之 。

(二)須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間

此一履行期間或見諸處分書或裁定書之本身,或由法規所明定,若執行名義本身未定期間,又無法定履行期間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依法令負有義務者亦同)。

(三)須經限期催告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

須經限期催告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如義務人已自動履行,則自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須經主管機關之移送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時,應備之文書證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之規定,包括:

1.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義務人為法人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並應記載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日期及應納金額。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5.其他相關文件。

從上面的探討中似乎可以合理質疑年改會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是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的說法是否正確?因為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相關法律中,所規定的是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喪失及應停止退休金等法定事由,而且都相當明確,只要一有這樣的情形發生,發放機關即可不予發放,應無如年改會所說是屬於「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的情形,因為依法而言,如果是公法上的金錢給付,就應經過法務部的行政執行過程要求退休公教人員給付給政府退休金,但這在邏輯上已經是雙邊相對人錯位。

此外,尤有甚者,規定的是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喪失及應停止退休金等法定事由,怎麼會演變成是管制退休公教人員出國需要向發放機關報備一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發放機關可以停止退休人員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第3項規定發放機關可以停止退休人員遺族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同法第24條規定有關退休人員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條件。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關退休人員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條件。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可以停止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條件。而類似的規定,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2條與第13條)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1條與第12條)中亦有。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的是有關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事宜。

綜之,有關由退休公教人員喪失及應停止退休金一事演變成退休公教人員出國需要向發放機關報備等問題,目前至少可分以下幾點研析:

一、 雖是退休公務人員自92年起、退休教育人員自96年起,就訂有支領退休金的相關查驗機制,但並非即表示沒問題,相關的法律規定是就退休公教人員喪失及應停止退休金等法定事由,不應延伸成為管制退休公教人員出國需要向發放機關報備一事?這種作業要點理不足氣不壯。即使是要便於管理也可藉由科技的技術,由主管機關與境管機關連線作勾稽,一來可以節省發放機關人事管理之人力與成本的浪費,二來省卻退休公教人員的不便,節省社會資源與成本的浪費。

二、 有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經審視後,發現該要點除未言明其法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之依據外,其部分內容似已逾母法規定,且部分規定亦與未來每個月提領之方式不符,主管機關將來應再謹慎審視與修正。

三、 有關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者,因我國訂定有「支領月退

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其清楚言明其法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項,其中第5項規定是:「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職、伍)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經審視其規定應未有逾越母法授權之範疇。

四、 有關「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

給與發放作業要點」言明其法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是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要點。其部分內容似已逾母法規定,且部分規定亦與未來每個月提領之方式不符,主管機關將來應再謹慎審視與修正。

五、 年改會是非政府的法定機關,由其負責決策及解釋這樣

的事務是否妥適,值得商榷。在法律上講求的是權利與義務,如果年改會享有這樣的權利,宜接受國會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