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爭議重點有:一、少年保護之本質為何?二、少年虞犯之處理程序為何?三、少年虞犯的修法方向為何?。茲簡析如下:
(一)「少年保護之本質」: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二)「少年虞犯之處理程序」:
從保護程序的觀點,少年虞犯與少年犯罪之處理程序並無差異。使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採嚴格標準之審查認為,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未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22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
(三)「少年虞犯的修法方向」:
上開司法院解釋係以經常逃學逃家之少年虞犯為審查標的,同時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顯見大法官認為少年虞犯至少有以下問題:成因多重、認定範圍經常過廣(易假少年虞犯之名行事)、虞犯性(品行、性格、環境等)屬不確定概念,難以精準掌握等。簡言之,少年虞犯之修法宜以徹底解決上述問題為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