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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後護理機構課徵營業稅之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9月 更新日期:106年9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0275

(一) 財政部10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9640號令:「有關產後護理機構所收取之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令乃在補充核釋該部96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030號令規定產後護理機構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醫療勞務收入,指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至產後護理機構收取之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非屬醫療勞務範疇,自該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二) 惟查,依原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96年1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704號函釋:「查護理人員法第14條規定:『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次查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產後未滿2個月之產婦及出生未滿2個月之嬰幼兒;另查『產後護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除因應我國婦女產後調養習俗,產後婦女生活起居及嬰兒之基本照顧,如準備飲食、清洗衣物等外,尚包括提供產婦之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理、指導母乳哺育、衛生教育等業務,業已涉及醫療及護理業務。是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產後護理機構』,應可認為屬廣義之『醫療保健設施』,『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屬『醫療勞務』範疇。」

(三) 再查,依護理人員法、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每年須由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局進行督考,每3年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評鑑之,其標準幾乎與醫院相同;又依護理人員法第21條規定:「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是護理機構之護理費、住房費、膳食費、診察費、材料費等均有上、下限規定,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四) 末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爰此,若認產後護理機構係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以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尚且提供醫療照護功能,則產後護理機構之住宿及膳食費是否應課徵營業稅一節,仍宜回歸營業稅課徵本旨討論,況值此國家少子化問題嚴重之際,容有通盤考量檢討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