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財產權與居住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但國家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有關財產權的保障,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核心內涵。對於上述基本人權之限制,又於同法第23條明定,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固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礦業權者與土地所有人、關係人間對於礦區土地使用之爭議處理機制
依礦業法第44條規定,礦區土地之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礦業權者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1.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2.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3.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4.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5.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依礦業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三)使用他人土地之爭議處理,應力求公平、效率的解決方式
有學者謂:從憲法第23條規定可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國家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但國家因公益之需,而剝奪或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應在公益與私益的利益衝突間,尋求具公平、效率的解決方式。以2000年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為例,鑑於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之立法理由,於第11條定有公益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機制,讓財產所有人透過自願交易之方式,使財產權達到最有效率的使用。2012年,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酌作修正,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場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其目的在於求土地徵收程序中公益追求與私益侵害的緩衝。
礦業法制定之目的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國家為達成公益之目的,對於礦業發展與礦業權者之保護,尤甚於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若礦業權者使用他人土地發生爭議,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土地使用礦業權者與土地所有人、關係人間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關係人不接受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意即容許礦業權人在與土地所有人、關係人調處不成時,能不顧土地所有人、關係人之意願,也不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即得依法提存後合法使用土地。該項但書規定是否兼顧公益及私益之平衡,而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
(四)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宜予刪除
經查礦業法第47條修正提案審查過程(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自36期委員會紀錄),該條第2項但書曾經審查會刪除,惟經朝野協商結論維持原提案,即現行條文。當時爭議點在於礦產開發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礦業法第1條明定本法制定目的,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發展礦業固然有其公益目的,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於必要時,方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如前所述,國家因公益目的,需要徵收人民之土地,尚且必須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反觀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依法雖然必須經過協議、調處、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礦業權者既非國家,卻可以私人身分,提存地價後,即得先行使用他人土地,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似宜儘速修正礦業法。
